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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之前,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 ,为与相关法律表述一致,调整相关项栏目名称,将原“发货单位”修改为“生产销售单位”。
而近日海关总署发布“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32号(《关于实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有关事宜的公告》)”,就海关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事宜进行了公告,看似不相关的文件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着实让不少外贸商慌了。
仔细看来,我们不难发现,它们只是单纯地,调整了栏目名称,含义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也就是说现在的“生产销售单位”= 原来的“发货单位”
仔细看哦,“生产销售单位”和“生产单位”不一样哦(自产自销的除外),生产销售单位≠生产厂商!
那么问题来了:生产厂商还需要在出口报关单里面出现吗?
会的,以以下形式存在在出口报关单中:
另外,将原“发货单位”修改为“生产销售单位”,虽然含义未发生任何变化,但在填制规范上却发生了一点点变化哟!
填制规范随着新公告的实施,部分内容发生了变化(主要为标红字部分)。变化部分主要是增加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那什么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的工作,海关总署就海关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事宜进行了公告。
1
两码并存使用办理报关手续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企业既可以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也可以使用海关注册编码,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手续。
2
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但尚未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
已经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在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后,可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海关注册编码,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手续。
已在海关注册登记,但尚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继续使用海关注册编码办理进出口申报手续。
在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后,换领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应先到海关办理注册信息变更,在海关进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维护,这样才能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手续。换领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应当尽快到海关办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维护手续。
其实,以上内容虽然看着略烦,然而,仔细阅读、慢慢理解,不难发现其实变化不大,操作也并没有那么复杂的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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